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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志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忠,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章良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龙,由溧阳市别桥镇塘马村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金路益阳五金机电城内。法定代表人:柳学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章良顺。上诉人何志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章良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5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和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实施》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上诉人是在他那里干活受伤的,并愿意承担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部分费用,应作为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3、上诉人提供了中国人民健康保险有限公司的个人商业保险,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话,那么被上诉人为何要为上诉人购买这份商业保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拜尔环保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上诉人受第三人所雇在工地工作,其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代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混淆了这两个概念;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投保了意外险没有得到证实,且是否投保意外险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拜尔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志忠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志忠负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何志忠到拜尔环保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热电厂承包的钢结构制作工程工地,从事铆工工作。2015年5月24日下午,何志忠在工地工作中受伤。2015年5月3日,拜尔环保公司与第三人章良顺签订一份清包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拜尔环保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人工以清包工的方式转包给第三人章良顺,由章良顺全额人工承包,所需人员由其自行招用,人员工费等其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志忠主张其与拜尔环保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与拜尔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学山的电话录音三份和第三人章良顺的书面证明,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何志忠还提供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保健康个人服务空间的网络页面打印件,证明拜尔环保公司为其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和意外伤残保险。即使拜尔环保公司在该保险公司为何志忠保险属实,因上述保险为商业保险,非社会保险,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何志忠无证据证明与拜尔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拜尔环保公司承认何志忠2015年5月24日下午在其工地工作中受伤,不妨碍何志忠向相关责任方主张其他民事法律责任。判决:江苏拜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何志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志忠主张与拜尔环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社保缴费的记录,上诉人也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持续、长期而稳定的结合,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拜尔环保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不能以此来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陈述拜尔环保公司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身故保险和意外伤残保险,上诉人以此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志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