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华生与陈红霞、吴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华生,陈红霞,吴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148号原告:彭华生,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委托代理人:黄亮亮,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霞,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吴彬红,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彭华生诉被告陈红霞、吴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华生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0年7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在2015年1月23日,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欠条”,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前将欠款还清,如逾期未还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方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霞、吴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华生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陈红霞、吴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敬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