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洞口县竹市镇原秀丰联合采石场清算小组等与林目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洞口县竹市镇原秀丰联合采石场清算小组,林目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民初928号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原秀丰联合采石场清算小组,地址在竹市镇巩背村天露塘组。合伙企业清算组负责人林玉社,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林目石,男,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林目元,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刘楚仔,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清算组成员伍玉高,男,住竹市镇巩背村大塘组。清算组成员付书虎,男,住竹市镇巩背黄家组。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章豪,男,1941年12月3日出生。被告林目军,男,194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5月25日立案时发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了诉讼风险,并建议原告变更诉讼主体,但原告还是以上列原告的名义起诉,于是本院依法受理。经审理后查明:洞口县竹市秀丰联合采石场2008年5月31日工商登记为:洞口县竹市镇联合采石场,属普通合伙企业。至2016年3月29日,合伙人出资比例、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等发生变更登记,因企业内部发生矛盾,2015年10月林玉社、林目石、林目元、刘楚仔、伍玉高、付书虎为代表清理企业账目,清账小组认为执行合伙事务人林目军侵占企业资金448557.43元应予退还,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本院认为,洞口县竹市秀丰采石场属普通合伙企业,在经营期间只有企业名称、执行合伙事务人、股份、投资比例等发生变化,法律主体资格一直存在,在立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释明,而原告仍以清算小组的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就实体处理问题可另行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洞口县竹市镇原秀丰联合采石场清算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国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龙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