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再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安徽华盛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丁言训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华盛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丁言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再初4号原告:安徽华盛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符离镇镇南居委会206国道东侧。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言训,男,194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华盛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告丁言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埇民一初字第05636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电力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皖民申字第0063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皖13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和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埇民一初字第0563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丁言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丁言训搬出租赁电力公司的房屋;2、拆除丁言训擅自翻建的4间房屋;3、偿付电力公司租金24500元;4、本院的诉讼费由丁言训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25日,电力公司(改制前为宿州市埇桥区三为电力服务总公司)与丁言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丁言训租用电力公司大店四铺变电所,南北长33米,东西58米,总面积1914平方米,房屋共计八间,租金3500元/年,租期2001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丁言训使用该租赁房屋。租赁期满后,电力公司要求收回该房屋。丁言训拒不搬出。2013年丁言训在电力公司的两、三间房屋上翻建房屋四间,电力公司获悉后予以阻止。丁言训未拆除,并仍强占有电力公司的房屋,自租赁期满拖欠租金24500元。丁言训在原审中提供的宿集建(1991)字第7108009号、第710800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鉴定系伪造证件。该证书不是行政部门颁发的,不能进行行政诉讼撤销。大店四铺变电所原系宿县地区水利局兴建,交宿县供电公司运行,案涉土地为国有土地。电力公司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故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利享有的依据。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电力公司在诉讼中选择侵权之诉,但其提供的1988年宿县供电局公司给房管局的信和《租赁合同》不能证明电力公司是大店四铺变电所旧址的不动产产权人,涉案土地的性质和权属亦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华盛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军审判员 刘丽玲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的;(三)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