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晴爽、王丽华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晴爽,王丽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晴爽,女,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华,女,195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刘学彬,总经理。上诉人王晴爽、上诉人王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晴爽、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丽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腾飞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5年8月31日,王晴爽经担保人王丽华担保,在腾飞公司处租用起亚K2轿车(车号为×××号)一台,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天260元,王晴爽在使用期间,以工程款没有下来为由拖欠租金,直到2015年12月10日,腾飞公司将车辆扣回。王晴爽共拖欠租金28600元、扣车费5000元。在王晴爽使用期间,王晴爽共交租金8000元,尚欠25600元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王晴爽、王丽华连带给付所欠租金25600元,违约金5120元,共计30720元。王丽华原审时辩称:其与女儿王晴爽曾经在腾飞公司处租过车,用了两天就还回去了。租车时间不是2015年8月31日,当时约定的租金是每天200元,如果租期长了还能便宜,不同意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王晴爽原审时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晴爽与王丽华系母女关系。2015年8月31日,王晴爽、王丽华与腾飞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晴爽、王丽华在腾飞公司处租赁起亚K2轿车一辆(车号为×××号),租期6天(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6日)每天租金为260元。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二、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的。在上述情况下,出租方可随时扣回车辆,不需要通知承租方(扣车费用2000——10000元),给出租方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第六条约定“六、违约责任……承租方应按双方签字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继续计算日租金,需另外交付日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分别有腾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签字,承租方处王晴爽签字画押,担保人处王丽华的签字画押。约定期限届满,王晴爽未能及时归还车辆,2015年12月10日,腾飞公司将王晴爽租赁的车辆扣回。在王晴爽使用车辆期间,经腾飞公司催要,王晴爽共计给付腾飞公司租金8000元(含签订合同时交付的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腾飞公司与王晴爽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腾飞公司将车辆交付王晴爽使用,王晴爽应该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并及时归还车辆,王晴爽逾期未归还车辆且继续支付租金,腾飞公司亦继续收取租金,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的变更,腾飞公司主张王晴爽以实际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按照日租金260元标准给付,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是该租金数额应将王晴爽已经给付的8000元租金予以扣除。王丽华主张日租金为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王晴爽在给付部分租金后,既不继续给付租金,亦不归还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腾飞公司主张王晴爽给付拖欠租金总数20%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王晴爽拖欠还车,腾飞公司有权随时扣回车辆,扣车费用为2000-10000元,故酌定王晴爽给付腾飞公司扣车费3000元为宜。王丽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王晴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及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晴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腾飞公司租金18000元、违约金3600元、扣车费3000元,合计24600元;王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腾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晴爽、王丽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王晴爽经担保人王丽华担保,在被上诉人处租用×××号轿车,租用期限为2日,日租金为200元。到了租赁期限,上诉人返还车辆并结清租金。2015年9月6日,上诉人王晴爽再次用车到被上诉人处继续租用该车,双方约定月租金4000元,租期两个月,在租赁期间上诉人王晴爽给被上诉人汇了8000元租车费用,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金。被上诉人腾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晴爽认可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0日取回车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6天。虽上诉人王晴爽抗辩称租期届满后已将车辆交还被上诉人,并与被上诉人重新订立了口头的长期租赁合同,但就该主张上诉人王晴爽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王晴爽在租期届满后,未归还车辆,继续使用租赁物,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应当继续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履行。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晴爽以日260元的价格支付租金至2015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取回车辆之日,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王晴爽欠付租金本金部分为1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未支付部分的20%,该标准并未实际高于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及其他违约损失,且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做调整。关于扣车费3000元的问题。该数额低于上诉人王晴爽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扣车费用,且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并非上诉人王晴爽交还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自行扣取,故对其扣取车辆产生的费用,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王晴爽负担。上诉人王丽华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王丽华应当对上诉人王晴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王晴爽、上诉人王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