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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祖俊诉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祖俊,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二路888号1幢2区324室。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莹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祖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祖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的一审诉请;2、判令中原公司向祖俊赔礼道歉,并承担因本案诉讼造成祖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下同)2,000元。事实和理由:1、中原公司华山店经理在电话录音中对其欺诈行为“供认不讳”,故中原公司欺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中原公司签订“阴阳合同”在前,私自篡改《佣金确认书》在后,并刻意在半年多后提起诉讼,整个居间过程谎话连篇、漏洞百出、刻意布局,全部是为实现其欺诈目的作铺垫。3、中原公司一反常态在“耐心等待”半年多后起诉,有意等待关键证据湮灭,以利于其胜诉,其欺诈手法十分周全和娴熟。4、一审法院罔顾事实“未审先判”,客观上支持纵容中原公司的欺诈行为。5、一审判决认为祖俊确认下家已经支付佣金68,000元的事实与祖俊陈述中原公司谎称只收到48,000元佣金要求祖俊补足20,000元相互矛盾,显属荒谬、颠倒黑白。6、中原公司趁祖俊负债高、急于出售房屋之际,乘人之危,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祖俊签署《佣金确认书》,试图隐瞒和掩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中原公司辩称:不同意祖俊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中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祖俊支付佣金20,000元;2、祖俊支付滞纳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中原公司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祖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祖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确认中原公司以欺诈手段骗取祖俊签订的《佣金确认书》及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佣金的约定无效;2、判令中原公司对其欺诈及野蛮恶劣的行为向祖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中原公司(居间方、丙方)与祖俊(出卖方、甲方)及案外人严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总房价款为3,40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涉讼房屋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0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协议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同日,中原公司(乙方)与祖俊(甲方)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涉讼房屋的成交金额为3,400,000元。经甲、乙双方及本交易相对方协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佣金数额为20,000元。甲方应按照支付时间向乙方支付佣金,若未经乙方同意而迟延支付,乙方有权追索逾期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0.5%计算)。确认书中支付时间条款处未填写具体日期,由中原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交房当日”字样。同日,中原公司与案外人严某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严某确认涉讼房屋交易价格为3,400,000元,其应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68,000元。同日,祖俊与案外人严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讼房屋以3,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严某。2015年7月22日,祖俊(甲方、卖售人)与案外人严某、冯某1、冯某2、陈某(乙方、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讼房屋建筑面积81.27平方米,权利人为甲方。转让价款为2,800,000元,乙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600,000元,其中包含乙方已经支付的定金1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第二期房款700,000元;乙方另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50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如贷款不足部分乙方应于过户当日现金补足甲方。甲、乙双方确认,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祖俊(甲方)与案外人严某、冯某1、冯某2、陈某(乙方)另行签订《房屋室内装修装饰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不包含涉讼房屋室内装修装饰的价格。双方同意该房地产室内装修装饰的转让价为600,000元,乙方应于7月23日前支付甲方。该协议系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15年11月,涉讼房屋的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严某、冯某1、冯某2、陈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祖俊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最后一笔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祖俊为出售涉讼房屋,委托中原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等,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原公司已实际促成祖俊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祖俊也已收到全部购房款,故中原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要求祖俊按约支付佣金20,000元。祖俊认为中原公司隐瞒买方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2%佣金的事实,对其进行欺诈,但祖俊仅就此提供了其与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及其母亲的证言为证。因上述通话发生于2015年11月10日,而祖俊早在2015年7月15日就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且无其他证据与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仅凭上述证据难以证明中原公司在祖俊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时对其进行欺诈。祖俊还提供了买方于2015年7月15日即已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祖俊也确认买方已经向中原公司支付佣金68,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及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买方是自愿签署《佣金确认书》并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与中原公司关于买方只同意支付佣金48,000元,故由其补足另外20,000元佣金的陈述相互矛盾。此外,佣金的金额系居间人与委托人相互协商确认,并无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佣金不得超过购房款的2%,祖俊关于中原公司已经收取买方所付68,000元佣金,不得再向其收取佣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因祖俊未能按约支付佣金,已经构成违约,故中原公司要求其自2015年12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祖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祖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0元;二、祖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祖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祖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祖俊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祖俊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系认为其是在中原公司欺骗其买方不愿承担2%全额佣金而仅同意承担48,000元佣金,故为补足2%的佣金总额,其才向中原公司出具支付20,000元的《佣金确认书》。对此,因祖俊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佣金确认书》中并未注明祖俊支付佣金的前提条件,与该《佣金确认书》签订于同一天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之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室内装修装饰转让协议》中也并无类似内容的约定,而买方严某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金额为68,000元(总房款2%)的《佣金确认书》中也未明确注明该佣金系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而仅凭祖俊提供的其与中原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尚不足以证实中原公司在涉案房屋交易尤其是祖俊出具《佣金确认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对此,一审法院在其判决理由部分也阐述了详尽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由此,中原公司依据祖俊出具的《佣金确认书》起诉要求祖俊支付欠付的佣金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祖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祖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