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夏桂芳与林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芳,林继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103号原告夏桂芳,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顺昌县人,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杜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继旺(曾用名林财金),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夏桂芳与被告林继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继旺下落不明,遂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芳诉称,原告夏桂芳与被告林继旺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4日,被告林继旺以投资煤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夏桂芳借款5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夏桂芳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继旺又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夏桂芳续借上述5万元款项,月利率为2%,续借期限为一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林继旺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夏桂芳另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林继旺共计向原告夏桂芳借款10万元,但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夏桂芳多次向被告林继旺催讨借款本息和拖欠的利息,被告林继旺一再要求延期偿还。2016年2月15日,经双方电话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林继旺尚欠原告夏桂芳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19000元,之后被告林继旺至今分文未偿还。原告夏桂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继旺立即向原告夏桂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尚欠的利息1.9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13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被告林继旺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继旺负担。被告林继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继旺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夏桂芳借款5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夏桂芳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未载明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约定续借,并由被告林继旺将借条落款日期修改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金额仍为5万元。被告林继旺另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夏桂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林继旺于2014年3月向原告夏桂芳还款6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还款11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还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夏桂芳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桂芳提交的话费详单、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说明,经本院审查核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录音中的被录音人系被告林继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林继旺于2013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夏桂芳借款各5万元,有被告林继旺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原告夏桂芳提交的转账明细单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夏桂芳和被告林继旺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夏桂芳主张其与被告林继旺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9月14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4年12月15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林继旺虽于2014年3月向原告夏桂芳还款6000元,但双方在2013年9月14日的5万元借款到期并约定续借时,约定借款本金仍为5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林继旺应向原告夏桂芳偿还的该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按照法律规定,之后的三笔还款视为先偿还已到期的2013年9月14日5万元借款的利息,再偿还本金,其中2014年9月24日的6000元还款视为先该笔借款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产生的利息83.33元[5万元×(6%/年÷12月÷30天)×10天],再偿还本金5916.67元(6000元-83.33元),故截至当日尚欠本金44083.33元(5万元-5916.67元);2015年9月12日的11000元还款视为先偿还余下借款本金44083.33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产生的利息2564.18元[44083.33元×(6%/年÷12月)×11月+44083.33元×(6%/年÷12月÷30天)×19天],再偿还本金8435.82元(11000元-2564.18元),故截至当日尚欠本金35647.51元(44083.33元-8435.82元);2015年10月21日的3000元还款视为先偿还余下借款本金35647.51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产生的利息231.71元[35647.51元×(6%/年÷12月)×1月+35647.51元×(6%/年÷12月÷30天)×9天],再偿还本金2768.29元(3000元-231.71元),故截至当日尚欠本金32879.22元(35647.51元-2768.29元),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林继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继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桂芳借款人民币32879.2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继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桂芳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夏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3元,由原告夏桂芳负担人民币818元,由被告林继旺负担人民币18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