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7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7604号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2号,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585593-9。法定代表人:陆海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飞,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陈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陈建飞支付欠款84860元和违约金14570元(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六暂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为9943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机型XG815,机号CXG00815ALC1B0513)一台,总价格为29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94200元,担保服务费5800元,合计100000元,余款及利息217460元分18期付款,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详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首期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付清全部机款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02600元,总欠款114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建飞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被告未予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因不同时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润通公司(甲方)与陈建飞(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挖掘机)》,约定:“产品为厦工挖掘机机型XG815一台,机号CXG00815ALC1B0513,总金额29万元。首付94200元,担保管理费5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460元,由乙方分18期付清,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期付款12081元,交货时间2015年3月25日,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015年3月25日,润通公司向陈建飞交付型号为CXG00815ALC1B0513的厦工挖掘机一台。另查明,陈建飞于2015年3月9日还款9000元、2015年3月25日还款91000元、2015年5月5日还款12100元、2015年7月3日还款12100元、2015年9月3日还款12100元、2015年10月28日还款12100元、2015年12月27日还款121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12100元、2016年4月27日还款10000元,2016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0月11日还款30000元,共还款232600元。因陈建飞未依约付款,截至2016年9月25日应付款总额为317460元,扣除已付款232600元,陈建飞尚欠截止2016年9月25日货款84860元。诉讼中,润通公司陈述违约金14570元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及陈建飞逾期付款的时间、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合计为1457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算至款清日止。上述事实,有润通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及润通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润通公司与陈建飞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已对标的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陈建飞在润通公司交付标的物后,理应依约按时足额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1日,陈建飞仅支付货款232600元,逾期支付分期款多笔多次,且尚欠截止到2016年9月25日的货款84860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润通公司主张陈建飞支付拖欠的货款84860元及该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建飞累计逾期付30天的,润通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款项。陈建飞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未提供证据及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货款84860元;二、陈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8月25日的违约金14570元,此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7元,减半收取1463.5元,由被告陈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