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8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柏良、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柏良,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民初626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明,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柏良,男。被告:马建平,男。被告:段文芳,女。被告:安建德,男。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诉被告李柏良、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任学明,被告李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柏良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安建德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以其共有的富县环城路国税局家属楼1幢3-601#房产为以上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05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柏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柏良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安建德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以其共有的富县环城路国税局家属楼1幢3-601#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柏良发放借款,但被告李柏良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3月21日,剩余本息未予清偿。被告李柏良承认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陈述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李柏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柏良发放工程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富房权城字第200759**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安建德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安建德为被告李柏良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柏良发放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柏良却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另查明,被告李柏良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清偿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李柏良发放贷款,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建德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柏良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安建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安建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李柏良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建平、段文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柏良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105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海纳公司主张被告李柏良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安建德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马建平、段文芳以其共有房产为借款本息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期七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计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二、被告安建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柏良追偿;三、被告李柏良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马建平、段文芳共有的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城字第200759**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建平、段文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柏良清偿。被告马建平、段文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柏良追偿;四、驳回原告富县海纳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柏良、马建平、段文芳、安建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余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筑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三款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四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