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柴序歌与欧银梅、柴梦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序歌,欧银梅,柴梦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序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银梅。委托代理人谢国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梦雨。上诉人柴序歌因与被上诉人欧银梅、原审被告柴梦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3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柴序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受欧银梅与柴梦雨欺骗进行的担保,原审被告柴梦雨借款数额不足35万元。被上诉人欧银梅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柴梦雨同意上诉人意见。欧银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律师费3万元;2、诉讼费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记载: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欧银梅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小写:¥3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姐妹关系,第二被告同意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担保范围及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及二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给付第一被告现金15万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第一被告转账20万元。因被告未清偿借款,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代理费为3万元,且该委托代理为风险代理,即按执行款项的10%收取,直至3万元全部收取完止。原告尚未实际支付该代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其应按债务履行期及时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一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签订了律师风险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用在案款执行完毕后支付,该费用目前并未实际产生,且风险代理费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等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视为没有约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现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梦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银梅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柴序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银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本院减半收取3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柴序歌上诉称是受欧银梅与柴梦雨欺骗进行的担保,原审被告柴梦雨借款数额不足3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柴梦雨对其上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柴序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杨旭东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