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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贺与刘照凤、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刘照凤,王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3950号原告:王贺,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照凤,女,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王丹,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贺诉被告刘照凤、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伟独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孟秋及人民陪审员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照凤、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同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追偿借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及本案诉讼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照凤及被告王丹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止2014年9月29日。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从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关于利息给付标准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无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照凤、被告王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照凤、被告王丹给付原告王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驳回原告王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照凤、被告王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照凤、被告王丹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宝伟代理审判员  孟 秋人民陪审员  施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