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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宋迎力与孙传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迎力,孙传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861号原告:宋迎力,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传跃,男,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迎力与被告孙传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迎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孙传跃的委托代理人唐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迎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62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原告在阜南县方圆国际KTV参加朋友聚会时,被告无故辱骂并殴打原告。经人劝阻后,原告离开,在行至黄岗××××球场附近,被告指使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被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送到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具状起诉。孙传跃辩称:宋迎力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不中事实,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决定书中就可以看出,原告的行为才是引发本案发生的全部原因。宋迎力诉求损失明显不合理,各项要求明显过高,存在不实之处,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告受伤照片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在阜南县××××村远航网吧附近,宋迎力与宋运亮因琐事殴打孙传跃和宋迎力与孙传跃相互厮打。宋迎力受伤后于2016年2月12日入阜南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1566.38元(票据1张)。阜南县公安局对孙传跃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对宋迎力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传跃将原告宋迎力打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从公安机关对两人的行政处罚来看,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所以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本院按医疗票据认定,即1566.38元(票据1张);宋迎力住院时间是从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0日,计8天。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有经济主要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31084元的标准计算,应各为681.29元(31084÷365×8),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400元(50元/天×8天);对于营养费,被告代理人主张按30元每天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240元(30元/天×8天)。宋迎力合理损失共计3568.96元(医疗费1566.38元+误工费681.29元+护理费68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综上,孙传跃应赔偿宋迎力各项损失共计2141.38元(3568.96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传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迎力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41.38元;二、驳回原告宋迎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孙传跃负担13元,原告负担82元;本院减收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宏伟附(2016)皖1225民初38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二、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不支持网上银行支付)。我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帐号:13×××4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并请通知主审法官:方志超,办公电话0558-697****;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黄岗人民法庭;邮政编码23630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