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申请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复26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董颖,经理。申请执行人: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法定代表人:边福有,经理。复议申请人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不服安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26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图县人民法院查明,安图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于2002年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图长白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1390401元及利息226913元,共计1617314元。案件受理费18060元,其他费用90元,共计18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10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于2003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开发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开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了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二道白河市场三、四层1710平方米房屋,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向相关部门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建筑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执行法院申请评估拍卖开发公司所有的二道白河市场三、四层1710平方米房屋。2005年12月28日,执行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建筑公司由苏文增签收,开发公司由当时的公司工作人员杨新维签收(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颖亦承认收到过由本公司员工徐会明转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06年2月1日,执行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了拍卖,2006年4月30日,苏文增以993365元竞买该拍卖物并办理了产权证照。2006年6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安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06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安图县人民法院认为,一、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开发公司由当时的工作人员杨新维签收,当时的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颖亦承认收到过由本公司员工徐会明转交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且法定代表人董颖未对该房地产评估报告所作价格提出异议;二、州中院技术处委托的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查封物进行了拍卖。拍卖期间,延边中源拍卖有限公司在延边日报于2006年3月7日、3月29日、4月14日发出三次拍卖公告,已尽拍卖通知义务。三、竞买人苏文增已根据竞买协议书办理了二道白河市场三、四层1710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执行的标的物已变更登记在了苏文增名下。执行法院已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3)安执字第23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并于2006年7月12日送达给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未提出异议。开发公司对(2003)安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开发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异议。复议申请人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颖参加执行异议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开发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并选出组长;董颖存在职务侵占罪嫌疑取保候审,其参加听证会违反法定程序);二、原裁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原裁定认定已向开发公司送达了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开发公司并未收到(法律规定应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送达);(二)对涉案房产的拍卖,执行法院未尽到通知义务(法律规定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等);(三)原裁定认定对涉案房产拍卖的买受人是复议被申请人建筑公司,而不是苏文增,与事实不符;三、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将该案诉求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图县人民法院(2016)吉2426执异字26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安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