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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4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4刑初22号公诉机关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4年1月16日生,云南省贡山县人,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7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英、杨迎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熊某在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粮食局商品房东侧路段停车位内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轰轰烈牌HL200-6P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6月15日主动到贡山县捧当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125.00元。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6月12日凌晨将被害人米某某停放在贡山县茨开镇茨开路粮食局商品房东侧路段停车位内的红色摩托车,用打火机以接线路发动的方式盗骑至其家。6月14日,民警对其进行电话询问时,主动承认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于次日携摩托车投案。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61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户口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移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25.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电话询问时主动承认盗窃他人摩托车,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应认定为自首。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密凤兰审判员  欧秀芝审判员  余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和福康【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关于我省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云高法(2013)144号文件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