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第7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牛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第7301号原告李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牛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被告牛某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是堂叔姐妹关系,当时二被告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承诺何时索要何时清偿,起初两年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两年利息,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某、牛某向原告借了300000元,约定利息的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述,由于生意不景气导致债务无法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某、牛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立有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追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长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相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