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行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鲁山县赵村镇中汤村中汤组与鲁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鲁山县食品公司,鲁山县赵村镇中汤村中汤组,鲁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95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鲁山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郭金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禹印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山县赵村镇中汤村中汤组。诉讼代表人刘一民,组长。委托代理人杜亚伟,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李会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军海,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钰坤,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河南省鲁山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鲁山县赵村镇中汤村中汤组(以下简称中汤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利及委托代理人禹印德,被上诉人中汤组的诉讼代表人刘一民及委托代理人杜亚伟,一审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海、丁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为食品公司赵村食品经营处颁发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中汤组。1967年8月17日,原鲁山县中汤人民公社中汤街生产队与原食品公司赵村经营处中汤食品点签订契约,将该生产队宅地一段卖于原鲁山县食品公司赵村经营处中汤食品点。1978年5月15日,关于该争议地又签订契约一份,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契约复印件中有原鲁山县人民公社中汤街生产队管理委员会印章,鉴证机关原鲁山县赵村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鲁山县中汤公社中汤大队革命委员会及鲁山县中汤人民法庭加盖印章。中汤组当庭提交契约原件一份,该契约内容与鲁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契约内容一致,但只有原鲁山县食品公司革命委员会赵村经营处中汤食品点印章,并无上述四单位印章。该两份契约均注明为:“门市部北原有洗衣洗脸池和渠道,允许公众使用,不能干涉,不能搞固定建筑物。”1997年6月26日,原鲁山县赵村经营处中汤购销点以“1967年8月17日和1978年5月15日两份契约”为主要权属来源依据向鲁山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经鲁山县土地局及鲁山县政府审批,鲁山县政府于1997年7月为鲁山县食品公司赵村食品经营处颁发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途为商业,面积为564.76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刘玉霞、李永德、公出路,南至大河,西至中汤疗养院浴池、李振宝,北至鲁二公路。上述契约注明中的“洗衣洗脸池和渠道”在该颁证面积内。2015年10月13日,中汤组代表人赵新国、李宗合、赵昭以中汤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后以诉状不规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中汤组撤回起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中汤组2015年10月13日起诉,后以诉状不规范为由而申请撤回起诉,中汤组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鲁山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主要依据之一是1978年5月15日的契约,该契约注明为:“门市部北原有洗衣洗脸池和渠道,允许公众使用,不能干涉,不能搞固定建筑物。”对注明部分土地面积是否应颁入本案被诉土地证内,各方当事人认识不一。即使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面积颁入本案被诉土地证内,亦应依据该契约对公众使用权予以注明。鲁山县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土地面积颁入本案被诉土地证面积内,且未注明公众使用权,明显与1978年5月15日契约注明不一致,颁证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中汤组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鲁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食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1967年8月、1978年5月两次与中汤组签订用地协议,实际占用土地564.76平方米,目前已使用40年,鲁山县人民政府1997年7月为上诉人颁发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中汤组2015年10月曾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2016年2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汤组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双方协议转让土地0.65亩,证显示面积0.83亩,包括公用部分,说明颁证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政府为食品公司颁证合法,请求驳回中汤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中汤组2015年10月起诉要求撤销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状列明的原告为中汤组,代表人为赵新国、李宗合、赵昭,因赵新国、李宗合、赵昭不能代表中汤组起诉,该诉状不规范,中汤组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的法定事由,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主张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据不充分。(二)关于颁证是否合法问题。根据食品公司与中汤组签订的用地协议,门市部北原有洗衣洗脸池和渠道由公众使用,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食品公司颁发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包括该部分争议土地,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鲁国用(1997)第0005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鲁山县食品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