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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9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华德,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台州市路桥区。2016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华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忆出庭,指控:2016年10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华德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金大田村3区29号家中驶往金大田村文化礼堂方向,途经金大田村老村部时,与沈建军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华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金华德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金华德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华德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罪标准,且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华德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金华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华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华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