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4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和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和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4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和某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2016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经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香格里拉市看守所。无前科。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晓静、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到庭受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犯有下列罪行:1.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甲超市内,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谢某3的注意,由杨某某盗走1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玉溪软小庄园、2条云烟印象、2条云烟软珍、2条云烟紫云、2条玉溪软境界(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60元)。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乙超市内,由和某甲望风,杨某某趁没有人盗走被害人谢某2的1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玉溪软境界(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0元)。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上江某甲超市,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被害人和某乙的注意,由杨某某盗走1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硬盒中华、1条玉溪境界、1条云烟印象、2条云烟印象庄园(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50元)。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乙超市内,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谢某2的注意,由杨某某盗走1条云烟印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元)。5.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两人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某某牛奶直销点内,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被害人央某的注意,由杨某某盗走1条云烟印象、1条玉溪庄园、2条金色软礼印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在香格里拉市松园桥检查站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的自然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于2016年3月4日在香格里拉市松园桥检查站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金江派出所民警抓获的情况。4.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谢某3、谢某2、央某及和某乙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的情况。6.证明,证实香格里拉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查获的香烟通过烟草专卖管理系统进行码段查询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依法将从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处扣押的本案涉案物品云烟印象庄园2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硬盒中华1条、玉溪境界1条、云烟印象1条发还给和某乙,云烟印象1条发还给被害人谢某2,金色软礼印象2条、云烟印象1条、玉溪庄园1条发还给被害人央某的情况。8.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认定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香格里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被害人在发现被盗后就盘点被盗物品,未及时报案,在盘点后再报警,在盘点过程中已将现场破坏,无勘验价值,故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未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被害人谢某2开的红军超市内安有监控录像,但由于案发后被害人谢某2未及时保存监控录像,监控内存被覆盖,故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未能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交代曾在丽江市鲁甸镇及维西县其宗上村达娃小卖部盗窃过香烟,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落实,上述两家经营者均称未被盗过的情况。10.证人木某,4、和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3、谢某2、央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11.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女儿提出其在校读书,家里仅有80多岁的奶奶一人,无人看管,请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处理的情况。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60.00元及被害人谢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59.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48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虽未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但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甲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主要是帮被告人杨某某望风或是分散老板的注意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在2016年1月至3月三个月的时间内盗窃五次,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细则》之规定,两年内盗窃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和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提出请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并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对各项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甲超市内,被告人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被害人谢某3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将云烟印象2条、云烟软珍2条、云烟紫云2条、玉溪软境界2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玉溪软小庄园1条(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5460.00元)盗走。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乙超市内,由被告人和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谢某2的金色软礼印象1条、玉溪软境界1条(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850.00元)盗走。3.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上江某甲超市内,被告人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当时在看店的和某乙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将云烟印象庄园2条、金色软礼印象1条、硬盒中华1条、玉溪境界1条、云烟印象1条(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850.00元)盗走。以上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发还给和某乙。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乙超市内,被告人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被害人谢某2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将云烟印象1条(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50.00元)盗走。被盗的云烟印象1条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谢某2。5.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来到香格里拉市金某被害人央某开的某某牛奶直销点内,被告人和某甲假借买东西转移被害人央某的注意,被告人杨某某将金色软礼印象2条、云烟印象1条、玉溪庄园1条(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盗走。以上被盗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央某。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于2016年3月4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金江派出所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481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和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3、谢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和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和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绍 江审 判 员 益西拉姆人民陪审员 卓 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 灿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