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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祝显彦与祝存朝财产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显彦,祝存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民初1395号原告祝显彦,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11日,原为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南郊互助县木器社职工。被告祝存朝,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0日,乐都区下营藏族乡祝家村村民。原告祝显彦与被告祝存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显彦、被告祝存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显彦诉称:我于2008年3月份租赁他人承包地种植杨树苗木至今。在2016年8月20日,被告祝存朝将自己承包地种植的1.2亩油菜籽秸秆有意堆放在我的苗木地埂边上点燃,将苗本严重烧毁。我当天至被告家中找村干部调解赔偿事宜,被告祝存朝对烧毁苗木不以为然,即赔偿协商无果,我要求被告祝存朝点火烧毁的我苗木的损失及赔偿费15000元,被告祝存朝赔偿原告被烧毁苗本后挖苗本树根恢复耕地产生的劳务费用4000元。被告祝存朝辩称,我不认同原告的主张。我损坏严重的是50棵,加上被熏坏的总共只有500棵,不是原告所说的2000棵。原先协商时,原告说树苗是他弟弟的,一直没说赔偿多少钱。我不是不承认烧坏了树苗。另外,我不认同原告所说的故意烧毁树苗的事。还有挖烧坏苗木的劳务费我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2、就损害的苗木赔偿的金额为多少较为适当?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祝家村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祝存朝烧毁原告祝显彦苗木的事实;2、照片3张。证明当时原告祝显彦的苗木被火烧毁的事实。3、烧毁林木现场图1份。证明原告祝显彦林木烧毁和未烧毁的分布情况的事实。4、被烧毁苗木清点数量清单1份。证明烧毁的苗木的数量共21行合计1825棵苗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祝存朝对上述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被烧毁的苗木地0.6亩的数量不对,苗木地的位置不持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的苗木数量持异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3号证据被告认为烧毁的苗子的亩数不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原告自行清点烧毁的苗木1825棵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显彦租赁他人承包地种植杨树苗木。2016年8月20日,被告祝存朝将自己承包地种植的油菜籽秸杆堆放在原告祝显彦苗木埂边上焚烧,致使祝显彦栽种的部分苗木被烧损。被告祝存朝承认苗木部分被烧损的事实,并表示愿意赔偿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祝存朝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又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且原告提交的下营乡祝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祝显彦租种杨树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祝显彦属本案适格的原告。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因被告祝存朝焚烧秸秆致使原告祝显彦的苗木遭受损害,原告祝显彦要求赔偿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祝显彦要求被告祝存朝赔偿苗木损失费15000元以及挖苗木树根恢复耕地产生劳的务费4000元,庭审中又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存朝赔偿苗木损失费14000元、劳务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存朝表示愿意赔偿原告苗木损失5000元,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存朝赔偿原告祝显彦苗木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显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祝存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雅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