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3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邓峰与杜洪波、唐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峰,杜洪波,唐鹏,李英,关明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673号原告:邓峰,男,汉族,1959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良,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洪波,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唐鹏,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秀,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英,女,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关明月,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邓峰与被告唐鹏、杜洪波及第三人李英、关明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全,被告杜洪波以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徐芳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英、关明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四川省展博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为股东。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各自向公司投资入股100万元,经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确认成为公司股东,后二被告又各自追加投资100万元。公司在正常经营途中,二被告突然要求撤资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利息,公司基于多方考虑,于2014年11月27日以公司的应收账款和债权同时同二被告入股及各自投资的100万元进行抵扣和品叠,在给付二被告上述款项的利息之后,四川省展博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对李英、关明月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同意受让,之后三方进行了核算和签字确认,所有的手续资料进行交接。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以承租原告个人厂房为幌子,骗取原告到一茶楼将原告挟持,称其未收到李英、关明月的账款,必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二被告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原告不同意,被告与一同来的10余人对原告本人进行言语及各种形式的威胁,一直到2015年11月18日的午夜12点至2015年11月19日的凌晨1点钟,原告被迫与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强行要求原告支付15万元才放原告走。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营门口立交再次对原告进行挟持,逼迫原告还钱。二被告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非法的,可撤销的,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唐鹏、杜洪波辩称,原、被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被告没有任何逼迫行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在派出所被告也不可能逼迫原告,所以协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英、关明月未予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二被告(转让方、甲方)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曹家巷派出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本次转让的债权总额为唐鹏对李英、关明月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金126万元及利息。甲方自愿将其对李英、关明月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甲乙双方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受胁迫情形,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用于证明其当时受到二被告胁迫的证据是证人何某、邓某的证言,二位证人分别是原告的朋友和胞弟,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作为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和可变性,在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派出所,且按照原告所述,在此过程中,民警先后两三次进入原、被告所在的调解室,要求其“好好谈”。于常理来讲,如果原告当时受到二被告胁迫,其完全有条件拒绝签署涉案《股权转让协议》。3、可撤销合同关注的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至于原告在订立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是否受到二被告胁迫,则在本案中没有讨论的意义和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此之后对其进行胁迫的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在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时受到二被告胁迫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存江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