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胡春晓与秦建峰、姜春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晓,秦建峰,姜春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4977号原告胡春晓。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建峰。被告姜春煜。原告胡春晓与被告秦建峰、姜春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晓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春晓诉称,2015年5月起,被告秦建峰以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9700元。被告秦建峰对此出具借条6张。被告秦建峰与被告姜春煜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9700元,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8200元;判令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对借款本金6万元部分以月利率10‰的标准计付利息,对借款本金49700元部分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秦建峰辩称,对借款本金109700元及利息8200元予以认可,其余利息不认可;其现在经济困难,需要分期偿还。被告姜春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秦建峰立据向原告胡春晓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6月27日,被告秦建峰又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8月1日,被告秦建峰又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据载明:月利息壹分(柒仟贰百元)壹年。同年8月25日,被告秦建峰又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秦建峰均确认该借据上的利息为一年1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年8月26日,被告秦建峰又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1700元,合计5700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同年11月23日,被告秦建峰又立据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借条上的总金额为4000元(叁仟元整+1000)。另查明,被告秦建峰与被告姜春煜于200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建峰向原告胡春晓立据借款本金总计人民币109700元的事实存在。现被告秦建峰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建峰归还1097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部分,1、就2015年8月1日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72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2、就2015年8月25日金额为1万元的借据。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一年期)的利息为1000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就其余四张借据(总金额为397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97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秦建峰、姜春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秦建峰的个人债务,也未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秦建峰、姜春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姜春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建峰归还原告胡春晓借款本金人民币109700元。二、被告秦建峰支付原告胡春晓借款利息人民币8200元。三、被告秦建峰支付原告胡春晓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万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39700元为基数,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姜春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春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建峰、姜春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建峰、姜春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周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