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紫娟与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紫娟,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622号原告:金紫娟,女,1981年3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珍北村新楼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91320581581091341Q。法定代表人:乔祥景,总经理。原告金紫娟诉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紫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葭、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祥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紫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以8万元为基数,以年息7%计付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期限和利息。后被告刊登注销公告,其股东会决���解散公司,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联系无果后诉讼来院。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认可的,利息也按借条上的约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年利率7%,并定于2016年8月13日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金紫娟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证明,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利率7%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紫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苏州市鑫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敬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