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2执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文静与聂彦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文静,聂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1122执字第00897号申请执行人:胡文静,女,1987年7月27日生。被执行人:聂彦军,男,1983年11月25日生。申请执行人胡文静与被执行人聂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11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中,给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文选审 判 员  杨红洲代理审判员  杨满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