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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建和与徐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和,徐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172号原告:王建和,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岩,男,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原告王建和与被告徐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升、被告徐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2650元、车损评估费2265元、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租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31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6时00分,被告徐岩驾驶津D×××××号小型客车,沿小站镇北湖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精神不集中驶入对向车道适遇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J×××××号小型客车沿北湖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后,原告车辆后部又与后方张运志车辆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车人受伤及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张运志无责任。现原、被告之间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徐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归其父亲徐惠政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其驾驶车辆,愿意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被告徐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事故车辆津D×××××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5日0时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事故作业费600元,经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名下津J×××××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265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2265元。2016年8月15日津J×××××号小型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民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2265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租赁了天津市滨海新区瑞里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了车牌号为津H×××××号的大众牌小型客车,原告为此支付了租车费6000元(200元每天)。以上事实及佐证事实之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对于案外人张运志无责方10%的交强险限额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①交通事故作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0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②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265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③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265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④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根据原告车辆评估及维修的时间以及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及发票确定为6000元,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为31515元,因原告放弃对案外人张云志交强险限额内10%的赔偿主张,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315元。被告平安保险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和各项损失共计31315元。如被告平安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徐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