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16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公司员工。2016年5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东路路口南侧路段,车辆右侧前部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滕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滕某左侧内踝、左足舟状骨骨折等损伤。事发后,被告人章某驾车离开现场,让其妻子祝某留在事故现场,后于当晚23时30分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5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滕某的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章某已赔偿被害人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滕某的陈述,证人祝某、乔某、刘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报告、事件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资格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颖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