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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雄与韦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雄,韦汉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285号原告:何雄,男,汉族,1984年2月22日出生,住鹿寨县。被告:韦汉周,男,壮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住鹿寨县。原告何雄与被告韦汉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志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安礼、潘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600元(10000×2%×13个月,从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月本金的5%。被告立给原告借条后,原告便把1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借得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4日,之后再也未见被告有还款付息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韦汉周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汉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有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鹿寨县寨沙镇官庄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韦汉周长期不在官庄村官庄屯居住,现无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汉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立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借款人韦汉周因业务需要于2014年1月4日向何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圆整),用途周转,借款期为1个月。(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还清借款额。借款人需支付逾期还款额每月5%的违约金。借款人韦汉周。另查,原告自述在2015年3月4日前被告支付有利息2000—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获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即月率5%,已超出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只主张按月率2%计付逾期利息,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2014年2月4日到期,原告诉请从2015年3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汉周向原告何雄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3月4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韦汉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罗安礼人民陪审员  潘志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