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燕、苏亚光、苏育平与张鲜萍、张莉萍、张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张鲜萍,张莉萍,张戈,张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女,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亚光,男,汉族,1950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育平,女,汉族,1954年3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悦,男,汉族,1955年5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广智,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鲜萍,女,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莉萍,女,汉族,1955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戈,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干,男,汉族,1958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弘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因与被上诉人张鲜萍、张莉萍、张戈、张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八月十七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违反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规定;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3.本案起诉于法有据,一审裁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张鲜萍、张莉萍、张戈、张干辩称,对方当事人一审起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原审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在一审法院告知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裁定驳回苏燕、苏亚光、苏育平、苏悦的起诉,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理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上,处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列东代理审判员 靳文丽代理审判员 赵辉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邴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