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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立军与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军,蒋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3361号原告:陈立军,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宁,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东海,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城。原告陈立军与被告蒋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东海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立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蒋东海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蒋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陈立军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陈立军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蒋东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蒋东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陈立军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立军要求被告蒋东海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东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立军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蒋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