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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朝纲与张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纲,张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0246号原告:张朝纲,男,1958年6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莉萍,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朝纲与被告张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借给被告,在钱款的借条过了借款日期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称钱款再过一些日子还,最近二次,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称这三张借条有效期二年即将到期,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莉萍书面辩称,其因工程款周转不灵,向老同事原告应急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万元、同年1月29日转账2万元、同年2月25日转账3万元、同年3月14日转账6万元,其所出具的借条总额均是以高额利息加本金,其中3万元借款,其于同年3月4日以3.1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电话给原告让原告销毁借条,6万元借款,其于同年3月24日转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由于工程款项始终进展不顺,其在外地做完工程,顺利回款后清偿欠款,到时按银行利息照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老同事。2014年1月24日,被告张莉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朝纲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届时支付利息5,000元整,共计伍万伍千元整。”被告张莉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莉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朝纲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被告张莉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取出4万元,存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4万元,同时转账给被告2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张莉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朝纲借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被告张莉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6万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莉萍通过ATM转账给原告2,000元作为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7万元至今未归还。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张莉萍辩称中称2014年2月25日转账给被告的3万元,被告张莉萍于同年3月4日以3.1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销毁借条,还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朝纲提供的借条3份、银行业务凭证7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莉萍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然被告张莉萍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莉萍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借款时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张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朝纲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张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朝纲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陆玲英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