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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鲜梅、薛春锋与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鲜梅,薛春锋,张玉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931号原告:张鲜梅。原告:薛春锋。被告:张玉龙。原告张鲜梅、薛春锋与被告张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鲜梅、薛春锋,被告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鲜梅、薛春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0时许,原告薛春锋驾驶原告张鲜梅的晋E×××××号小型轿车沿芹池镇陵沁线至南上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圪堆路段,遇有迎面被告张玉龙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逆向驶来,两车同时向路东避让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玉龙受伤。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春锋、被告张玉龙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玉龙辩称,对于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0时许,原告薛春锋驾驶原告张鲜梅的晋E×××××号小型轿车沿芹池镇陵沁线至南上村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东圪堆路段,遇有迎面被告张玉龙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逆向驶来,两车同时向路东避让过程中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张玉龙受伤。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薛春锋、被告张玉龙负同等责任。被告张玉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薛春锋、张鲜梅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车损6750元,误工费114.3元/天×3天=342.9元,交通费100元,存车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70元。共计7762.9元。本院认为,原告薛春锋和被告张玉龙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应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玉龙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张玉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鲜梅、薛春锋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42.9元,共计2442.9元。二、被告张玉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鲜梅、薛春锋剩余经济损失的50%,计2660元。三、原告张鲜梅、薛春锋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鲜梅、薛春锋负担12.5元,被告张玉龙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