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李伦、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伦,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终4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伦,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中心路南。法定代表人:郭春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伦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前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钢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伦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3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霸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作为拆迁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向上诉人释明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的联系与区别,释明案件所需要的查明的事实要点及举证要求。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审理。李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钢公司与杨亚丽所签拆迁协议无效;2、判令前钢公司拆迁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3、判令前钢公司故意损坏原告财产并造成误工及极大精神伤害给予补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理由。裁定:驳回原告李伦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李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呼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