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与张松柏、周礼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张松柏,周礼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2民初1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73号。负责人:董朝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风险部经理,住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73号。(特别授权)被告:张松柏,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郫县。被告:周礼燕,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成都市郫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与被告张松柏、周礼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张松柏、周礼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松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张松柏提供的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礼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张松柏、周礼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松柏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松柏签订《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松柏提供借款3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8月15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利率8.7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16875借款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张松柏、周礼燕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二被告共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松柏就《房地产抵押清单》中载明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松柏履行了38万元的放款义务。该笔借款期限于2007年8月15日届满,被告张松柏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及38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张松柏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但因自己经济状况不好,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被告周礼燕辩称,自己与被告张松柏将共有的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自己不清楚被告张松柏向银行贷款事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9]13号)复印件,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理县支行(以下简称:原理县农行)经改制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予以采信;被告张松柏、周礼燕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被告张松柏于2006年7月6日向原理县农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张松柏与原理县农行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经被告张松柏提出借款申请后,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该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结息方式、担保形式、逾期利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张松柏、周礼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房地产抵押清单》、《土地抵押登记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张松柏为向原理县农行贷款38万元将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张松柏、周礼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理县农行于2006年8月16日向被告张松柏发放借款38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张松柏、周礼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松柏、周礼燕于2006年8月16日向原理县农行出具的《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松柏、周礼燕同意将其共有的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被告周礼燕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张松柏、周礼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被告张松柏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松柏的借款进行了催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松柏提交的2013年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015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松柏分别于2013年1月4日、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原告和被告周礼燕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松柏、周礼燕的《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松柏与被告周礼燕于2012年3月16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周礼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个人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张松柏于2006年7月6日向原理县农行提出借款申请。2006年8月16日,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签订了《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38万元;2.借款用途:经营周转;3.借款期限: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4.借款利率:年利率为8.775%;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结清本息;6.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违约责任: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3.16875计收逾期利息。为确保《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于2006年8月16日分别在理县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所、理县国土资源局就被告张松柏、周礼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清单》。2006年8月16日,被告张松柏、周礼燕向原理县农行出具《抵押承诺书》,同意将其共同修建的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被告周礼燕承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9月21日,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对双方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6年8月16日,原理县农行向被告张松柏发放了贷款38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松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松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松柏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张松柏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该笔38万元借款的全部利息。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9)13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原中国农业银行理县支行(即:原理县农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即:本案原告)。还查明,被告张松柏与被告周礼燕于2012年3月16日在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事实及法律适用如下:一、关于原理县农行债权债务的承受主体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的《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银监复(2009)13号〕,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农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人员,原理县农行改制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故本案原告承继了原理县农行对被告张松柏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并对被告张松柏、周礼燕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担保债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关于借款本金的归还及借期内利息的支付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理县农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松柏发放了贷款,完成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已于2007年8月15日届满,但被告张松柏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该笔38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松柏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同时,被告张松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75%向原告支付38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33,345.00元。三、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8.775%(2006年4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85%基础上上浮50%,即:5.85%×150%=8.775%),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16875(贷款利率8.775%的基础上上浮30%,即:8.775%×130%÷360天=日利率万分之3.16875)。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上浮幅度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2007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16875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四、关于抵押权的行使被告张松柏为向原理县农行借款38万元,被告张松柏、周礼燕于2006年8月16日以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屋系被告张松柏与被告周礼燕共同修建,被告周礼燕在《抵押承诺书》中也明确同意以该房屋作为被告张松柏38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故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张松柏与原理县农行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松柏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对被告张松柏、周礼燕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关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礼燕虽然在2006年8月16日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中承诺对该笔38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周礼燕并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理县农行与被告张松柏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5日,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7年8月15日。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周礼燕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礼燕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3,345.00元,共计263,345.00元;二、张松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3.16875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有权就张松柏、周礼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理县古尔沟镇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4.00元,由被告张松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春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吉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