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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852号原告:钟某,男。被告:张某,男。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原告收回位于燕子口新村146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房款6万元。逾期后被告未支付该款并经催讨一再推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二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获赔2万元。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在此提起诉讼。张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将其开发的一套第五层向西方向面积14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钟某;价款共计16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120,000元、2013年1月1日前付40,000元、余款8,000元在卖方办理完房屋所有产权手续后支付;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卖方确保该房屋是合法建筑若是违建项目全款退还并计算利息;未尽事宜可另行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6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因产权手续未完全办理等原因,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2月26日再次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由原告授权亲属明廷珍和被告签署),合同约定:原告将先前从被告处购买的房屋以16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付6.2万元、2016年5月10日支付6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并超过两个月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在解约时全额退已付款但扣除2万元作为原告损失赔偿等。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支付了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某房款拾万元整,按合同付款。2016年5月10日付款期限逾期并至二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未予支付,遂引起了纠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两份合同的标的物相同,且首份合同已经事实上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实际上亦可认定为首份合同的补充协议,而首份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主。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第二份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第二份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及方式付款的。其逾期部分应加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卖方。逾期超过两个月时,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解约时,卖方将已收房款全额退还买方,扣除2万元作为卖方损失赔偿”。现原告举证证实被告在支付第一期房款6.2万元后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第二、三期购房款10万元并逾期第二期购房款超过二个月,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约,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原告未举证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且已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起诉状送达之日可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在解除合同全额退还已收房款时有权扣除2万元作为损失赔偿且该违约金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应在原告退还购房款时同时扣减。因原告未举证已经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转移等手续,而合同亦约定:“买方在付清全部房款后,卖方将出租、担保、抵押、买卖、占有等权利一并转让给买方。”而本案买方张某并未付清全部房款,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履行完毕之时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了原告,故对原告要求收回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钟某应退还被告张某购房款62,000元,扣减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钟某的违约损失20,000元后,还应退还4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钟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