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贾潞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潞开,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郞云强,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潞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潞开及其辩护人郞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潞开与妻子苗某某因离婚问题,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履行相关手续,离开时,双方在法院门口发生口角,贾潞开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苗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贾潞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贾潞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郞云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贾潞开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无异议。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苗某某拦截被告人贾潞开车辆进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贾潞开从轻、减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贾潞开与妻子苗某某因离婚问题,到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履行相关手续,离开时,双方在法院门口发生争执,贾潞开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将苗某某的头部打伤。苗某某被送至泽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发头皮裂伤;外伤后神经反应。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人贾潞开与被害人苗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贾潞开赔偿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苗某某对贾潞开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起诉。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的证据(1)被告人贾潞开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报案材料、公诉申请,证实被害人苗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报案至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南街派出所,并于同年4月30日提起公诉申请。2、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及照片,证实苗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我和老公贾潞开去法院签字,我当时从法院往巴荘火锅的路上走着,我老公倒车的时候就撞了我,吓了我一跳,我老公的律师当时也骂了我,我老公就下车将我往旁边拉,他骂了我几句就在我头上砸了四、五下,砸完之后他扭头就跑,我就追他,追的时候发现头部流血了。4、被告人贾潞开的供述:2016年1月20日15时许,我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门口,我跟妻子苗某某到法院签完字后,在门口我们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我妻子动手打了我一拳,并且把我的手机抢走了,当时我就开始跟她夺手机,我抢到手机后,左手拿着手机对着我妻子的头部后方砸了四、五下,然后我就沿着文昌街跑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俩一直在闹离婚,但是法院也一直没有判决,当时我拿手机砸了她后,手机就坏了,我逃跑的时候随手就将酷派手机仍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贾潞开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所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潞开提供的证据有谅解书、收据各一支,证实双方已进行调解,苗某某对贾潞开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潞开与被害人苗某某因离婚问题发生争执,即持手机朝被害人头部打伤,致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潞开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泽州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潞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进武代理审判员 朱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柳雅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