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崇娟犯非法采矿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6821号罪犯江崇娟,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系残疾犯(左侧股骨上段骨折钢板钢钉固定术后改变)。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2)侯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缓刑三年的判决,以被告人江崇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前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6年10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江崇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江崇娟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江崇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崇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江崇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崇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