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8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哲与被告赵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哲,赵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708号原告:黄文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平岗镇三合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系辽宁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华,女,汉族,1961年1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文东街**号。原告黄文哲与被告赵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定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中介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劳动路45号3-5-2号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该出售房屋面积51.35平方米,出售价格为人民币21万元,约定2016年9月21日交房。在协议书上特别注明,原告自身所承担的二套房屋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原被告及中介三方达成约定,如果出卖方即本案被告到房产部门核二套房屋税时,如果税过高,出卖方可以不卖此房屋,但不算出卖方违约,出卖方将其定金1万元返还给原告。后来,双方到房产部门欲办理房屋过户等,但一核税太多,在此情况下,出卖方即被告与原告、中介达成一致,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但因当天没有带收条,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回家后,原告把条拿来,钱就给返回去,但是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淑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税金都由原告承担,现因税额过高,原告不想购买涉案房屋了。当时约定被告只拿取房款21万元,家里家具全部留下,其余不用被告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原告黄文哲(乙方)与被告赵淑华(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大东区劳动路45号3-5-2房屋,房屋价款21万元,定金1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该房属于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二套住房,应缴纳税费多少,由乙方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需缴纳的税费,但若出卖方即被告承担的税费过高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给被告1万元定金。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的带领下到房产局查询交易诉争房屋的税费,被告得知需承担过多的税费欲解除合同,遂将1万元定金交还原告。但是由于当日原告没有随身携带定金收条,被告又将该1万元收回。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定金收条、证人证言、光盘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由于税费高可以不出卖房屋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单倍返还定金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从证人证言及光盘中的录音资料综合判断,被告始终强调中介有过错,且由于被告之前与中介有纠纷,遂欲扣下本案原告的1万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1万元定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文哲的定金1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 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