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XX与蒙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蒙XX,何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49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XX被执行人蒙XX被执行人何XX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蒙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返还给申请人杨XX购房款360000元支付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债务利息;(2)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3)负担案件受理费6302.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权利人杨XX于2016年5月5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49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当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蒙XX下落不明,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蒙XX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何XX拥有位于广西宜州市的房地产一套及车库一间,上述房地产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杨XX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除已被处置的房地产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49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蔡志鹏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