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罗金玲与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继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金玲,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金玲,女,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旅游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湘(罗金玲之女),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天津奇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88号甲楼613-616号,现经营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2号。法定代表人:康连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该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明,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男,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15号美好公寓1号楼1门702号。上诉人罗金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继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三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金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湘、王磊,被上诉人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被上诉人刘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金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继明在减少出资的本息4392732元范围内,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3690000元中的330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继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的减资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就减资事宜有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而对未知债权人采取公告通知。而一审判决认定,股东认缴的出资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示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11月份减资,并已登报公示,如债权人认为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会对其偿付能力造成影响,可以按照公告载明的期限向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显然,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应对已知债权人尽通知义务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的借贷关系产生的时间点,是界定在款项交付日,还是签订合同日。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借款交付在先,签约在后,产生了上诉人与一审判决不同的认识。上诉人认为应以款项交付日作为债权产生日,而一审判决认定“罗金玲虽早于2012年即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喜盈投资公司,但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罗金玲所享有的债权系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而产生,”从该表述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是以签约日为债权产生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实际交付行为可以独立构成借贷生效。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被上诉人刘继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登报。另外,上诉人主张委托投资协议签约的时间是在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之后,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认可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事实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罗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偿还上诉人本金369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7244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上诉人刘继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在减资4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9月,罗金玲(乙方)与喜盈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进行委托投资业务,(1)委托金额为330000元,委托投资收益率为月利率2%;乙方委托甲方投资时间为3个月,委托时间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2)委托金额为3360000元,委托投资收益率为月利率2%;乙方委托甲方投资时间为3个月,委托时间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2.甲方保证乙方委托资金的完整性。二、2014年9月24日,喜盈投资公司向罗金玲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金玲交来借款330000元”,收款人栏有康某签名。2014年12月10日,喜盈投资公司向罗金玲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金玲交来借款3360000元”,收款人栏有康某签名。三、2013年8月21日,管志英分别将3141429元、3241824元转入赵某账户;2013年8月22日,赵某将其中6300000元转入康某账户(罗金玲、高暘、赵某证明其中3300000元是本案涉诉款项);2014年4月24日,罗熙将300000元划至赵某账户;同日,赵某将482000元转至康某账户(赵某证明其中300000元是本案涉诉款项);庭审中,罗金玲称其与喜盈投资公司自2012年起即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喜盈投资公司始终没有给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仅是每到付款期限时,罗金玲将原有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交回,由喜盈投资公司重新出具委托投资协议书,并载明本金数额;实际付款金额与收据载明的金额之差90000元即是前期利息,对此,罗金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询问喜盈投资公司和刘继明,确认康某为喜盈投资公司的出纳,并承认上述款项,喜盈投资公司均已收到。四、喜盈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实缴出资为2000000元,股东为刘继明、李永香、田琨、本案证人赵某、康某。2013年10月31日,喜盈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减至2000000元;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刘继明变更为康连君,监事由田琨变更为刘继明。同日,喜盈投资公司在《今晚报》刊登公告:根据公司决定,喜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减少至2000000元,请公司有关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公司申请债权。2013年12月16日,天津市中和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3年12月15日,喜盈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8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喜盈投资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罗金玲出借款项是分别由罗金玲、管志英、罗熙账户转出。庭审中,管志英、罗熙、高暘提供的证言,已明确表示是罗金玲与喜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应由罗金玲主张权利,故罗金玲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罗金玲与喜盈投资公司在委托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罗金玲将金额不等的资金交由喜盈投资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无论盈亏喜盈投资公司均保证罗金玲委托资金完整并获得固定收益(月利率2%),且喜盈投资公司为罗金玲出具的收据中均注明“交来借款”字样。从上述内容可以反映出,罗金玲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为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喜盈投资公司管理资产行为不予支付报酬,且对资金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是名为委托投资,实为借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罗金玲与喜盈投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喜盈投资公司提出其与罗金玲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后,罗金玲并未履行给付款项义务。为此,罗金玲提交了相关款项交付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罗金玲出借款项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喜盈投资公司向罗金玲出具收据的事实、罗金玲提交款项来源及交付的证据、证人证言等因素,确认罗金玲与喜盈投资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罗金玲向喜盈投资公司出借款项为3690000元。喜盈投资公司应在约定“委托时间”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罗金玲要求喜盈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罗金玲要求喜盈投资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该计算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6.38%,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金玲要求喜盈投资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照准。对于刘继明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一,罗金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刘继明使用罗金玲所借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第二,股东认缴的出资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公告并载明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产生对外的资产公示效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证效力。喜盈投资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11月份减资,并已登报公示。如债权人认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会对其偿付能力造成影响,可以按照公告载明的期限向喜盈投资公司主张债权或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罗金玲仅述称其自2012年起即与喜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喜盈投资公司始终没有给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仅是每到付款期限时,罗金玲将原有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交回,由喜盈投资公司重新出具委托投资协议书,并将原本金数额及利息计为新的本金数额,对此,罗金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难以采信。罗金玲虽早于2012年即已将款项交付喜盈投资公司,但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的时间为2014年9月,罗金玲所享有的债权系履行委托投资协议书而产生,故对罗金玲要求刘继明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股东身份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金玲借款本金3690000元;二、被告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金玲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30000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利息为198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以3360000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2016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罗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85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喜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罗金玲)。”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进行委托投资业务期限为: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和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该委托投资行为产生在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行为之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情况,因此缔约风险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其自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减资前即将委托投资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实际交付行为可以独立构成借贷生效。上诉人在一审中自称,其自2012年开始与被上诉人喜盈投资公司连续发生委托投资关系,每次均约定了委托投资期限,在协议到期后对未能给付的委托投资款项滚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本院认为,双方重新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的行为应认定为,签约双方对前委托投资行为履行协议的终止及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罗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