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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全沛与杨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沛,杨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649号原告:杨全沛,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杨莹莹,女,28岁,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杨全沛诉被告杨莹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沛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1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并发短信说明。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2015年6月还,后来再三催款,被告又说2015年11月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莹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杨莹莹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利息500元。被告杨莹莹未应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莹莹称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杨全沛借钱,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全沛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杨莹莹转账1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因被告杨莹莹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全沛与被告杨莹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转账凭证及短信记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杨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杨莹莹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整。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全沛偿还借款10000元整;二、被告杨莹莹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全沛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元,由被告杨莹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金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