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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234号原告黄某,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新余市。被告周某,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原告黄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不再互相纠缠,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应将原告物品返还给原告,包括床一套、冰箱一台、八卦仪一台,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内容,拒不归还原告物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床一套、冰箱一台、八卦仪一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被告已经于2015年10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朋友,如果原告要求返还,只能给2000元;原告2015年离婚前曾殴打了被告,被告为了治疗花费一万多元,原告分文未支付,故被告无需返还物品或钱,应用于冲抵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二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处理。位于新余市金色花园房产(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北字第××号)属原告个人财产,��记在原、被告名下,离婚当天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婚前被告拿走原告的物品归还原告(床一套、冰箱一台、八卦仪一台,其他小物品不计较)。被告户口本归还原告,被告应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日一个月内办理迁出;2、双方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偿还。现因被告不返还原告物品,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被告庭后向本庭表示已将原告要求返还的物品从朋友处拿回,并同意返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床一套、冰箱一台、八卦���一台的诉请。本院认为,因被告认可上述物品已在被告处并同意返还给原告,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床一套、冰箱一台和八卦仪一台。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