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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未羁押),7月2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系“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的快递派件员。2016年07月14日12时许,谢某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望城步行街B区1056号“皇后的秘密”内衣店给该店老板曾某送快递时,发现店内无人,便将店内收银台抽屉内一台土豪金IPHONE6SPlus手机盗走,之后将该手机藏匿至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联诚花园小区后街与雷锋东路交叉口西南边的围挡后面。当天,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曾某的报警后赶赴被盗现场,通过侦查,发现谢某曾进入过案发地点,之后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华天美食街找到谢某,谢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带民警到藏匿赃物的现场位置进行了指认,民警当场扣押了该被盗手机。经鉴定,该被盗IPHONE6SPlu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5166.46元。谢某在归案后赔偿了曾某1000元损失,得到了曾某的谅解,被盗手机也已发还给曾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谢某已对被害人曾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曾某的谅解,且被盗手机也已归还给曾某,可以对谢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7、天网视频光盘。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谢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黄干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 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