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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王峰、李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得知杨某甲母亲郑某某与他人有一起债务纠纷官司后,向杨某甲谎称其认识国药局领导,可以帮助追回欠款,并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要求杨某甲支付人民币(下同)11万元。杨某甲信以为真后,于同年7月8日让郑某某将11万元转入被告人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表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辩称:一、被告人邵某某是虚构认识国药局领导这一关系,夸大了自己的追债能力,但对追债意愿没有虚构,拿钱后确实去找过债务人及其儿子,不过未达到效果;被害方的11万元是附条件交给被告人邵某某,如果追债不成是要退还的,该笔钱款只是暂时交给被告人邵某某占有,无任意处分权,所以双方形成法律上的保管关系,被告人邵某某将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侵占行为,而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邵某某虽是社区民警以尿检为由电话通知其,但被告人邵某某是主动去的公安机关,符合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应认定自首。公诉人答辩称:一、被告人邵某某有追债意愿,但被害人杨某甲并不是基于此支付11万元,而是基于被告人邵某某虚构了认识国药局领导,可以通过该渠道追讨欠款这一事实支付11万元,且被告人邵某某取得钱款后未用于疏通关系而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挥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邵某某是被民警以接受尿检为由通知至公安机关,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到案后的第一份笔录否认说过认识国药局领导,可以帮对方要到债务的话,对自己虚构的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邵某某在得知杨某甲母亲郑某某与他人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执行阶段出现困难后,向杨某甲等人谎称其认识国药局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追回欠款,并提出疏通关系需要费用11万元。杨某甲等人信以为真,于同年7月8日让郑某某将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入被告人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内。之后,被告人邵某某将上述钱款挥霍殆尽,且在杨某甲等人的催讨下出具内容为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前全额还款的欠条、借条予以搪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告人邵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全额赔偿给杨某甲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4日左右,我在宝山区的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邵某某,当时在场的有我、邵某某、姚某和我姐姐杨某乙。聚会上,我谈到我们与别人有一笔200万元的债务纠纷官司,对方当事人的儿子是国药局的。邵某某称他认识一个国药局的领导,可以通过这个渠道去做对方儿子的工作,叫对方把钱还给我,但前期打通关系、请人吃饭送礼需要我出11万元。当时我就相信了他,并于2015年7月8日让我母亲郑某某向邵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11万元。9月底,邵某某还没有给我们消息,我们通过姚某联系邵某某跟他说办不成就不办了,但邵某某称没有问题的,领导答应办不成会把钱退回来的。10月,我通过姚某约邵某某碰面,一再追问他事情办不办得成,邵某某才承认他没有国药局领导的关系,钱已经被他挥霍掉,他根本就没有去办过事情,承认是骗我们的,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但后来邵某某仍没有还钱,打他电话不接,微信也被删除,无法联系上他。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初,我听侄女杨某乙和女儿杨某甲介绍称认识一个叫邵某某的男子,该男子自称可以通过朋友的关系帮我解决他人拖欠我法院判决款的事情。同时杨某乙称邵某某打通关系需要费用11万元,我就将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邵某某。2015年8月,我通过杨某乙将邵某某约出来,邵某某表示事情办掉没有问题,如办不掉一定将钱还给我。2015年10月我听杨某乙和杨某甲称邵某某已经表示他没有相关的关系,不能帮我解决经济官司,钱也用完,后他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之后我们仍没有收到邵某某的还款,又联系不到他本人,就报案了。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阿姨郑某某家中有一笔200万元的经济官司,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但对方不能顺利的按照法院判决执行。2015年7月4日左右的一天,我约了朋友姚某在宝山区一饭店碰头,向他法律咨询。当天,我和妹妹杨某甲、姚某和姚某带过来的一个叫邵某某的男子四人吃饭,因我们的案子涉及一个国药局工作人员的儿子,邵某某自称他认识国药局的领导可以帮忙打招呼,让对方将钱还给我们。聚会结束后,我与邵某某电话联系,邵某某表示办这个事情打通关系、请客送礼等需要费用11万元,我将这个情况告诉郑某某,她同意后将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入邵某某的银行账户,在转账前,我还打电话问姚某邵某某是否可靠,姚某回答没有问题。之后,我们多次电话联系邵某某问他事情办得如何,邵某某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到2015年10月,我们通过姚某约邵某某碰头,一再追问他事情到底办不办得成,邵某某才承认他没有国药局领导的关系,钱已经被他挥霍掉,承认当时是骗我们的,并写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但后来他一直没还钱,打电话不接,微信也被删除,无法联系上他。4、证人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的一天,杨某乙打电话给我称其家中有一个经济官司,法院已经判决但是在执行过程中碰到问题,想请教我一些法律上的问题,并约在宝山区一家饭店碰头。当时邵某某正好在我身边,我就和他一起去饭店赴约。在就餐过程中,杨某乙及其妹妹杨某甲就说了经济官司的事情,杨某乙还称他们的经济官司中涉及到国药局的一个人,邵某某当场表示他认识国药局的领导,可以想办法联系,通过关系来解决他们的经济官司。之后,我接到杨某乙两次电话,一次是杨某乙问我邵某某是否可靠,我回答我也不清楚,你们自己看;第二次是杨某乙打电话给我说她们和邵某某已经谈好,由邵某某帮忙解决她们家的经济官司,她们向邵某某支付11万元的好处费,在汇款前再向我确认邵某某是否可靠,我叫她们自己将邵某某调查清楚,我无法为此事保证。2015年10月的一天,杨某乙和杨某甲来找我,称邵某某没有按当初的约定将事情办掉,现在人也找不到。我就打电话给邵某某,邵承认他实际没有国药局的关系,杨某乙转给他的钱也已经被他用完,我就告知他既然如此就出来与杨某乙她们碰头把事情说清楚。后来,邵某某与我、杨某乙姐妹碰头,邵某某当面向她们承认他没有国药局的关系,钱也被他用完,并写了11万元的欠条。5、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2015年7月8日,郑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入户名为邵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11万元。6、邵某某出具的欠条、借条证实,邵某某于2015年10月份写下欠条一张,称“郑某某夫妇委托我办理债务纠纷一事并给我11万元委托办理费,由于某些原因至今无法办理完成,现双方协商共归还1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于11月6日前全部还清;2015年10月31日又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1月6日如数归还借款11万元。7、微信截图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向被告人邵某某追要钱款的情况。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与杨某甲达成协议,赔偿杨某甲11万元及利息,取得杨某甲的谅解。9、公安机关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居住地的社区民警通知其到定海路派出所配合尿检。被告人邵某某于当日14时许到所后即被民警拘传。到案后,被告人邵某某交代不诚。10、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左右,姚某带我参加一次朋友聚餐并认识了杨某乙、杨某甲姐妹。过了二、三周,杨某乙、杨某甲约我喝茶,谈到她们家有一笔200多万元的经济纠纷,法院已经判决让对方还钱,因对方没有钱执行,钱拿不回来,但对方有个在国企药厂工作的儿子。我说在国药局认识一个领导,可以帮忙讨债。几天后,杨某甲和其父亲约我见面商量这个事情,我提出把要回来钱的30%作为我的好处费,杨某甲他们主动提出先给我11万元作为前期费用,我答应了。2015年7月8日,杨某甲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将11万元转到我的银行账户上。之后,我找过那个债务人,还去了解过对方在药厂工作的儿子,但都没有直接接触过他们。11万元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和归还其他债务。2015年8、9月,因我没钱还给她们就写了张欠条,当时在场的有我、姚某和杨某甲姐妹,我还当面向她们承认自己没有国药局的关系,是骗她们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认识国药局的领导,可以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追回欠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得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某某是否构成自首,采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不能认定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全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蔡伟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