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
负责人:蔡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卫卫,男,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新疆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挂靠司机,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地区。
负责人:何金良,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亮,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高卫卫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吐鲁番分公司、李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6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高卫卫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高卫卫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高卫卫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9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已预交),减半收取808.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县营销服务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高卫卫已预交),减半收取29.58元,由上诉人高卫卫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联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志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