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吴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0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吴元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0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5078818。负责人:胡文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燕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爱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元海,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元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元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元海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71464.1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为16451.68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2××19)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为97283.9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3日,被告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年开住字5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68万元;2、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3、贷款期限为324个月,由实际放款日计算;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567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借款人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8、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9、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时,约定由被告提供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2××19)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于2012年12月25日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68万元贷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其中已连续3期拖欠本金8232.2元,并拖欠利息19901.17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依据合同第14约定,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编号:20160009号),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能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本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12××19)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凭证、妥投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书面通知被告,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偿还欠款本息;4、房地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对其借款作抵押;5、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为97283.99元。被告吴元海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吴元海(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2年开住字56号)。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八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168万元。第三十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增城市新塘镇山倚街2号1501房的房屋。第四十条约定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第四十一条约定贷款期限为27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第四十二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四十三条约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四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第五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第五十六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山倚街2号15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2××19)。该抵押房产在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68万元,《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为324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2月27日,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12月27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56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自从2013年12月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71464.16元,利息16451.68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费用为97283.99元。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吴元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68万元,被告应依约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71464.16元,利息16451.68元未还,被告应予偿还。自2016年9月28日起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罚息以157146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山倚街2号1501房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山倚街2号1501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实律师费的产生,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7283.9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海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571464.16,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罚息共计为16451.68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以1571464.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二、被告吴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97283.99元;三、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吴元海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山倚街2号1501房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2××19)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3.55元,由被告吴元海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元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何彩亦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