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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曾义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曾义,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485号原告:马曾义,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喜。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号*栋。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曾义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普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曾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凤喜,被告利普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曾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马曾义与利普顿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2.利普顿公司返还马曾义租赁合同本金233550元;3.利普顿公司返还马曾义履约保证金5000元;4.利普顿公司支付马曾义违约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266247元(按同期贷款利率);5.诉讼费用由利普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马曾义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B-1-13-11,由马曾义承租利普顿公司商铺,马曾义交付租金233550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没有依约履行,马曾义诉至法院。利普顿公司辩称,原告马曾义父亲马玉贞于2012年7月承揽利普顿公司开发的太古广场取暖换热器工程,马玉贞挂靠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结算时尚欠工程款233550元,2012年12月19日马玉贞与利普顿公司经理李秀萍签订了抵账协议,同意用太古广场2号楼1层13排11号商铺即5.19平方米以租赁的形式抵尚欠的工程款,该商铺租赁协议签字人为马曾义。2012年12月5日利普顿公司还收到马曾义交付的该商铺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抵债协议、出具的定金收据为凭。利普顿公司对上述发生的款项认可,利普顿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交付商铺,愿意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希望与马曾义实现和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7月马曾义父亲马玉贞承揽利普顿公司开发的太古广场换热站项目,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抵账协议一份,约定,利普顿公司将其开发的��古广场2号楼一层13排-11号商铺,面积5.19平方米,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价值233550元,以租金形式作价抵账给马玉贞施工的太古广场换热站项目工程款,另附商铺租赁合同书,与本协议一同具有法律效力。2.基于抹账事实的存在,2012年12月5日,马曾义与利普顿公司签订太古广场合同书一份,约定马曾义承租利普顿公司位于长春市自由大路B栋1层13-11号的商铺,使用面积为5.19平方米。合同第9.5条约定太古广场拟于2013年5月31日前开业,如逾期开业,利普顿公司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马曾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4.1条约定利普顿公司逾期交付商铺的,应按日向马曾义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的,马曾义有权解除合同,利普顿公司除退还马曾义已付的租金外,还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马曾义��利普顿公司交付了5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认购金233550元双方均认可系通过抹账方式支付,马曾义并未实际向利普顿公司交付认购金233550元。3.2014年7月29日,利普顿公司向马曾义出具承诺书,载明“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现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返还商铺业主要求退铺的本金及合同执行中的违约金。如果2014年8月28日不能如期给付,每月15日按全部本息及违约金总合的2%给付利息,同时每月15日按1%给付赔偿金,违约时间从2014年8月28日开始计算。3日内结清所有合同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如未给付,则违约金及利息按原合同违约之日起,按照上述约定计算”。4.另查明:庭审中马曾义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为“违约金和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承诺书约定按月利率3%给付,以本金233550元为基数。依据承诺书,再无其他依据。”问马曾义“你方所���请的违约金是否包括合同第14.1条约定的逾期交付商铺5%的违约金”,答“不再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我方现所要求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及利息均是按承诺书主张”。庭审中利普顿公司明确表示对马曾义诉讼请求的第一、二、三项没有异议仅对第四项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曾义主张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由利普顿公司返还租金、履约保证金及以23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马曾义未向利普顿公司实际交付商铺认购金,但是利普顿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与马曾义之间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无异议,认可马曾义系通过抹账方式交付的商铺租金,亦认可拖欠马曾义的工程款数额即为合同约定的商铺租金数额233550元。1.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租金233550元、���约保证金5000元。马曾义诉请解除与利普顿公司之间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并要求利普顿公司返还其租金23355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利普顿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主张的租金和履约保证金,鉴于利普顿公司认可以返还租金的形式给付马曾义工程款,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马曾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马曾义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马曾义主张利普顿公司以233550元为基数按照承诺书的约定给付月利率3%的违约金及利息,首先该承诺书系针对太古广场的不特定多数业主且写明了返还的系业主交纳的商铺本金的违约金及利息,马曾义并未实际交付商铺认购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利普顿公司对于马曾义的该部分诉求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马曾义的该项诉求,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曾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和保证金的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马曾义要求以233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曾义与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太古广场合同书;二、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曾义租金233550元,并以租金233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时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马曾义履约保证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马曾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长春利普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由原告马曾义负担1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筱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