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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8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徐军顺与韩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顺,韩松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3056号原告徐军顺,男,1946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松兵,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徐军顺因与被告韩松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韩松兵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军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诉讼,韩松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军顺诉称,韩松兵多次购买徐军顺的起重机配件,欠徐军顺货款60910元。此后徐军顺多次向韩松兵催要,其推拖至今未付。故徐军顺起诉要求韩松兵给付货款60910元,并由韩松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松兵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徐军顺要求韩松兵给付货款6091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徐军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2月1日韩松兵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韩松兵购买徐军顺的货物欠货款60910元的事实。针对庭审焦点,韩松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韩松兵未到庭对徐军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徐军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松兵多次购买徐军顺的起重机配件,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3年农历2月份,韩松兵共欠徐军顺货款60910元未给付,韩松兵于2013年农历2月10日向徐军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徐军顺货款(¥60910元)陆万零玖佰壹佰元整韩松兵2013.2.10日阴历二月初十日”。后经徐军顺催要,韩松兵未给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韩松兵购买徐军顺的货物,徐军顺出具了韩松兵书写的欠条,欠条中写明欠徐军顺货款6091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韩松兵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徐军顺给付货款,对出具借条后已经给付的货款事实及数额,应当由韩松兵承担举证责任,韩松兵未到庭举证证明在书写借条后已经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当按照徐军顺陈述韩松兵没有给付货款认定案件事实,故徐军顺要求韩松兵给付货款6091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韩松兵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松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军顺货款60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韩松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