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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绍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6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系义乌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压路机的驾驶员。2016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位于义乌市北苑街道某辅路上驾驶压路机倒退准备进场施工的过程中不慎将被害人贾某2压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某2是被压路机碰撞、挤压胸腹部盆腔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现义乌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贾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曹某、陈某1、张某、陈某2、毛某、贾某1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收条,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赔偿且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