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桂荣、史丽娜与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史丽娜,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8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丽娜,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桂荣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张桂荣,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陕坝镇。法定代表人谭志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毅,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桂荣、史丽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上诉人张桂荣,被上诉人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下称杭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张桂荣、史丽娜以EMS方式向杭后国土局投递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杭后国土局杭向其公开关于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建设用地的相关信息,其中包括:1、审批备案文件2、选址意见书3、建设地点、设施类型、项目用途、用地面积、使用年限4、项目承办单位名称、负责人5、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建设的文件复印件6、内蒙古自治国土资源厅【内国土资字(2012)537号文件】的复印件。其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扫描件或加盖公章确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杭后国土局收到张桂荣、史丽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张桂荣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桂荣、史丽娜以杭后国土局未按其要求给予作出所需的政府信息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杭后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判令杭后国土局重新作出张桂荣、史丽娜向杭后国土局所申请的完整的政府信息;2、依法确认杭后国土局2015年12月26日向张桂荣、史丽娜作出的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选址地点、设施类型、用途、用地面积及使用年限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判决杭后国土局“不作为”违法,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张桂荣、史丽娜依法有权就涉及其自身利益的相关情况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杭后国土局应当在收到张桂荣、史丽娜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内容予以答复。本案证据显示杭后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张桂荣作出答复并送达,虽未向史丽娜单独送达,但张桂荣、史丽娜系夫妻关系,杭后国土局有理由相信史丽娜可以获知该答复内容,故张桂荣、史丽娜称未向史丽娜作出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张桂荣、史丽娜诉称杭后国土局未按照其提出的要求作出所需的政府信息及杭后国土局答复不属于其应提供的事项,并未告知张桂荣、史丽娜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杭后国土局向张桂荣、史丽娜作出答复形式虽不完全符合张桂荣、史丽娜的理想要求,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该条规定是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非必须告知的事项,故杭后国土局未告知张桂荣、史丽娜获取该政府信息的途径的行为并不违法。对于张桂荣、史丽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确认杭锦后旗润昇湖项目选址地点、设施类型、用途、用地面积及使用年限政府信息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审查的是杭后国土局是否按张桂荣、史丽娜申请公开了政府信息,信息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张桂荣、史丽娜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杭后国土局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桂荣、史丽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荣、史丽娜负担。张桂荣、史丽娜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只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程序是否合法,而未认定所需政府信息的事项,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杭后国土局答辩称,答辩人提供的信息合法合规,没有虚假信息,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张桂荣、史丽娜申请公开的第二、三、四、五、六项政府信息,杭后国土局已进行了答复,所作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桂荣、史丽娜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杭后国土局虽只告知其两份文件的文号,与张桂荣、史丽娜要求公开的形式不相符,但杭后国土局在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已出示该两份文件,张桂荣、史丽娜已获知该两份文件的内容,其申请公开两份文件的目的已经达到,对其继续要求公开该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由张桂荣、史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强审 判 员 郝新跃代理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