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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维、陈光桂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刑终4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付峻,广西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桂,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超军,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武新,男,1951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林旺,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能(曾用名郑桂锦),男,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钧宝,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六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同年8月19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2日查阅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维及其辩护人付峻、上诉人陈光桂及其辩护人刘超军、上诉人吴武新及其辩护人林旺、上诉人郑子能、上诉人郑钧宝及其辩护人林靖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博白县博白镇***烈士陵园项目开工建设,当地部分村民以该项目影响风水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进行抗议和阻挠。同年8月9日11时许,博白县公安局组织民警、辅警80多人在上述烈士陵园项目工地维护秩序时,遭到了郑维、郑子能、陈光桂、吴武新、郑钧宝等二百多村民手持木棍、石头等工具进行围攻,造成张某甲、刘某甲、黄某甲、林某甲、刘某乙、罗某甲、廖某甲、陈某甲、冯某甲、冯某乙、宾某甲、林某乙、朱某甲、刘某丙、戴某、官某、叶某、黄某乙、刘某丁、宾某乙、黄某丙、陈某乙、李某甲、钟某甲、李某乙、王某、冯某丙、梁某、庞某、张某乙、彭某三十一名民警、辅警及医务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桂K×××××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桂K***警五菱小客车、桂K×××××大众小轿车、桂K×××××丰田小轿车、桂K×××××东风牌救护车、桂K×××××猎豹越野车、一辆警用五菱巡逻车一共七辆车及一部三星N719智能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上述三十一名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以上7辆小车及一部三星手机的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30358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国营博白林场城东分场与护双公社山界协议书、山岭划界登记册、山权林权所有证、博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十五届第18期)、中国共产党博白县委员会常委会会议纪要(十三届41号)、关于博白县烈士陵园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县规委会议纪要、关于博白县烈士陵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节能登记证、规划设计平面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委托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使用林地补偿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视频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伙同他人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共同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在实施妨害公务的共同犯罪中,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积极实施投郑石头攻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民警,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5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子能、郑钧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陈光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吴武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郑子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五、被告人郑钧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郑维上诉提出:其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付峻的辩护意见是:1、郑维应是本案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对郑维的刑罚。陈光桂上诉提出:其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刘超军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吴武新上诉提出:其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辩护人林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郑子能上诉提出:其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郑钧宝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林靖波的辩护意见是:1、郑钧宝应是本案从犯;2、原判量刑过重。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维等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辩护人付峻交来《鉴定申请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各一份,拟申请对郑维进行精神病鉴定及对郑维取保候审,经查,郑维既不符合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条件亦不具备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辩护人付峻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的法律,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郑维、上诉人陈光桂及其辩护人刘超军、上诉人吴武新及其辩护人林旺、上诉人郑子能提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没有妨害公务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等的证言证实博白县公安局的民警、辅警在博白县博白镇***烈士陵园项目工地维护秩序时,遭到附近村民手持石块、木棍等凶器攻击,造成人员、车辆不同程度受伤、损坏;上诉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在公安侦查阶段均供认向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投掷石块;同案人及证人均辨认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有向公安民警投掷石块的行为;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维护秩序的民警、辅警和执勤车辆不同程度受伤、损坏。上述证据和事实证明上诉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付峻、林靖波分别提出郑维、郑钧宝应是本案从犯。经查,郑维、郑钧宝在本案中向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辅警投郑石头,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3.郑维的辩护人付峻、郑钧宝及其辩护人林靖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等虽是本案主犯,但不是犯意提出者,不是组织、策划者,不是纠集者,仅是众多参与妨害公务者之一,原判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八个月,确属量刑过重,辩护人付峻、郑钧宝及其辩护人林靖波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积极实施投郑石头攻击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于组织者、策划者、煽动者而言,郑维、陈光桂、吴武新、郑子能、郑钧宝是作用较轻主犯,郑子能、郑钧宝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对各上诉人量刑确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23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桂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武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钧宝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华审判员 陈一军审判员 姚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