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6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治成诉孙泽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治成,孙泽旭,襄阳市回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353号原告陈治成,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户籍住址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胡雪飞,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泽旭,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回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郭俊,襄阳市回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鞠鹏,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治成与被告孙泽旭、襄阳市回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回隆驾校)、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飞,被告孙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回隆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治成诉称,2016年2月27日,孙泽旭驾驶回隆驾校所有的鄂F23**学号小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0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008县道牛首镇张湖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076.4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误工费34186.43元(50439÷180×122)、护理费1109元(31138元/天÷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8.8元(18192元/年×17年×10%÷3人)、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490元,合计119522.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泽旭和回隆驾校辩称,孙泽旭借用回隆驾校的车辆使用;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孙泽旭事发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多元,要求冲减原告损失,若有多余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当核减;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甘肃省标准计算;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9时20分许,孙泽旭驾驶鄂F23**学号小型轿车沿008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008县道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张湖新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陈治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治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泽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治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992.72元(其中陈治成支付7453.42元,孙泽旭垫付4539.3元)。经诊断为:左(L)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左侧(L)眼眶钝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继续壮骨止痛对症治疗,定期复查。2016年6月28日,受原告方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治成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残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回隆驾校所有,该车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治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兰州项目部工作,月收入5008元。原告受伤后实际减少收入11062元(5008元/月÷30天×103天-6132.12元)。陈宗绿系原告父亲,生于1953年7月24日,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因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49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居委会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银行代发工资明细、鉴定书及发票、维修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被告孙泽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孙泽旭、陈治成均违反交通法规,致陈治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孙泽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孙泽旭借用回隆驾校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回隆驾校无过错,故被告孙泽旭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泽旭、陈治成按责分担。原告诉请营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应当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因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陈治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1992.72元(其中陈治成支付7453.42元,孙泽旭垫付4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11062元(5008元/月÷30天×103天-6132.12元,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护理费1109元(31138元/年÷365天×1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残疾赔偿金64410.8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17年×1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维修费4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22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长江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8781.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0元,三项合计89271.8元。不足部分2952.72元,由孙泽旭赔偿70%即2066.9元,陈治成承担30%即885.82元。因孙泽旭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39.3元,垫付数额大于应赔偿的数额,故孙泽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诉累,陈治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同时返还孙泽旭垫付款24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治成各项损失共计89271.8元;二、驳回原告陈治成要求被告孙泽旭、襄阳市回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陈治成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孙泽旭垫付款2472.4元;四、驳回原告陈治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549元,由被告孙泽旭负担380元,原告陈治成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 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亚萍 来源:百度“”